民主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公民权利。
据此,不允许对此进行任何形式的改革试点,也严格禁止通过授权将此类事项授出。从保留程度及其对应的宪法规定方式来看,宪法保留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宪法专属,即有关国家性质、国体、政体等关涉国家建构全局和政治统合根基的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
当这种影响可能冲击到权力配置的基础价值时,有关授权的宪法思考就显得愈发紧迫。作为一项沟通机制,授权立足于对特定事务和领域内立法和行政关系(有时也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预先判断,精准定位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制度阻碍点,在此基础上逐一研判授权的合法性、必要性、范围、方式和期限。1.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可授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同职权分别对应于它的不同性质、地位和功能,这也是判断职权可否授出的基准。基于职能实现的需要,部分国家机关也配置有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就此而言,符合授权明确性要求的授权,理性化程度自然就高。
对应权宜调整、动态稳定两种情形,授权在权力结构中分别具有相对清晰的定位。基于事项、职权与机关相匹配原理,在授权时,应当厘清改革事项所涉各项职权及其对应政府部门,明确各部门试点权限和职责。同时,在分权、放权还不够到位,控权经验还不够丰富,保障权利的制度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上,提出构建服务型政府,就容易形成政府权力再度反弹的风险。
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职责,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管理、知悉行政管理信息的权利。四、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司法回应 随着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的推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在不能及时得到满足时,就会从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转变为对法院的司法需求,一些涉及政府服务的案件会被诉至法院。四是政府在提供服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我国实际,服务型政府法治化应该坚持一些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意味着公众对政权的认同和支持,对既定的社会秩序和权威的自觉认可和服从的良好状态。
其三,政府基于社会公平、应对弱势群体救助需要,采取合理的差别对待。贺荣,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现任司法部部长。
《公开条例》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这些变革涉及到行政组织(结构)、行政管理(政府管理和公共管理)、行政决策(政策制定)和公共利益(低成本和可选择性)等几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伴随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促进了社会变迁,社会公共事务也日益复杂多变。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公共服务主体资格必须合法,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授权。
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发生着重大变化,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矛盾不断涌现。实现经济社会协调科学的发展,要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快社会发展,在调整经济职能的同时,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表面上,这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的越位,实际上,这却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的缺位。4.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服务型政府提供服务的目的在于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管制型政府提供服务是为了缓和政治和社会冲突,政府是为管制而服务,服务只是实现其管制目的的一个工具而已。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对于实现行政公开、提高政府公共政策对公民需求的回应、增强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需要根据国情进一步制定公共服务的最低标准并纳入法治轨道。政府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因此,一旦引发诉讼,涉及到的当事人人数可能很多。
当然,对于政府是否具有提供社会服务的法定职责,是法院的审查的关键。征求意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二,政府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包括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具体执法活动中以及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施以歧视性对待。三是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应注意制定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避免决策的轻率和过程的简单化。相反,管制作为服务型政府更好地提供服务的一种补充手段必不可少,不过这是为服务而管制,而不像管制型政府那样把管制作为实现施政目的的主要手段甚至目的,为管制而管制。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正政策的制订者、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及公共权力的行使者,须在法治框架内履行职能,实现服务宗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没有履行提供服务的职责或者对提供的服务不满意的,都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政府履行提供社会服务的职责。同时政府要为市场制定一套规则,如市场主体资格规则、市场主体进入规则、市场竞争规则、市场运行规则、市场主体退出规则等。
所谓矫正的正义,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的原则,适用于处理民刑事案件,用以矫正并恢复被损害者的利益,是一种补偿性的公正。行政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各方面的有效管理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与稳定,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都离不开行政权力;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有可能走向专横、滥用,甚至腐败。
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的核心就是原告资格的确定。随着服务型政府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公共服务公益诉讼案件将会成为今后行政诉讼经常遇到的问题。
公共服务必需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要从全国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要求政府必须从国家、民族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不论其内容和价值如何,都应接受公众乃至整个社会的评价。赋予公众在行政决策上的发言权,公众依民主权利,通过各种形式反映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提出建议、主张。一旦行政权力被违法行使或滥用,发生消极的甚至破坏的作用,又是巨大的和惨痛的。
在建设服务型政府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在事权划分和行使上的关系,关键是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新界定中央与地方在公共服务方面的职权范围,坚持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在保证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赋予地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管理公共事务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权限,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当然,公益诉讼或类似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诉讼制度,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适当考虑,在条件成熟情况下稳步推进。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着大量社会矛盾和问题,为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政府在加强服务的同时,加强管制。一些地方政府往往由于过度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了政府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存在着管理越位、错位和缺位的现象。
3. 行政合同行为的可诉性。应当说,当前出现的一些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很多与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足有密切关系。
政府对社会作出的公开允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没有按照事先允诺实施相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社会组织能够弥补政府管理的不足,以及有些不宜由政府直接进行干预的事务。四是政府应加强监管,建立公共服务运作畅通的保障机制。
在确定这类诉讼的原告资格时,标准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比较宽松的标准,即只要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便具有原告资格; 二是比较适中的标准,即起诉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法院对与公益有关的问题一并审查; 三是比较严格的标准,即只有起诉人主张公共利益与自己的权益一致的情况下,才具有原告资格。从审判实践看,有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及时修改和废止原有的公共服务政策,制定新的政策,并不违背连续性原则,如果不顾变化了的情况,硬要坚持过时的政策,只能脱离实际,无法实施,更谈不上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服务型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上,逐步由主要采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手段向行政奖励、行政允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手段的转换,准确及时地发布各种有关灾害、经济、社会的有价值的信息,服务于社会发展,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些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
实践中,在类似于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诉讼中,如果起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仅主张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则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中央与地方 建设服务型政府,切实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就需要构建能有效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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